裁判文书详情

烟台市**平分局与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平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于2011年10月在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河里庄村村东占林地1249.8平方米(合1.87亩)建房,建筑占地796平方米,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360平方米(合0.54亩),建筑占地151.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1249.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44.3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规定,作出了烟国土资罚字(2015)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处以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6098元。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烟国土资催**(2015)40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龙泉镇**委员会至今仍未履行烟国土资罚字(2015)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过程;2、对邹**、梁**的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违法事实;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补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程序对被执行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执行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国土资罚字(2015)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44.3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烟台**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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