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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水务局与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水务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水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6月在胶东调水草埠暗渠上修建车库。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烟牟水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胶东调水草埠暗渠上修建的车库,恢复暗渠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烟牟水催**(2015)第1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烟牟水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检举牟平区双山埠村在草埠暗渠上违法修建建筑物的函、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过程;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刘**的询问笔录、对王**的调查询问笔录、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3、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水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程序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辩称,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牟水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烟台市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在胶东调水草埠暗渠上修建的车库。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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