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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环境 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龙口**护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陈**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无污染治理设施,擅自进行废旧塑料加工生产的行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法工委复(2007)2号的执法解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陈**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将龙*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将龙*罚催告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陈**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护局作出的龙环罚字(2014)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停止生产,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三、被执行人陈**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人民币650元,由被执行人陈**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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