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宁市**城区分局与济宁兴**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原济宁**中区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区划调整,原济宁**中区分局与原济宁市**城区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合并为济宁市**城区分局,原济宁**中区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由济宁市**城区分局接管。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区分局要求强制执行对济宁兴**有限公司作出的济国土资中罚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区分局以被执行人济宁兴**有限公司未经政府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21日擅自占用南二环路路南,唐口街道小流店村村北的小流店村集体土地(一般耕地和坑塘水面)100026平方米(折合150.03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建设驾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济国土资中罚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0002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城区分局作出的济国土资中罚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济宁兴**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对济宁市**城区分局作出的济国土资中罚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既不履行,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对济宁市**城区分局作出的济国土资中罚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由济宁市**城区分局组织实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限被执行人济宁兴**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200052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费200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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