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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出庭负责人副局长翟中磊、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0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原告王**作出了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7日9时左右,在济宁市**建筑公司院内,冯**与张**、王**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冯**的左手被王**咬破,冯**拿刀背将张**左肩部砸伤,将王**的腰部砸伤,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4.王**传唤审批表;5.王**传唤证;6.张**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冯*周传唤审批表;8.冯*周传唤证;9.冯*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二份;10.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冯*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王**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冯*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王**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冯*周行政拘留回执;16.王**送达回执;17.冯*周送达回执;18.王**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及回执;19.冯*周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及回执;20.证据保全审批报告;21.证据保全决定书;22.证据保全清单;23.收缴物品清单;24.刀具照片;25.王**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生物样本采集凭证;26.冯*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生物样本采集凭证;27.2015年2月27日冯*周询问笔录二份;28.2015年3月2日王**询问笔录;29.张**询问笔录;30.李*询问笔录;31.2015年3月20日王**询问笔录;32.2015年3月20日冯*周询问笔录;33.王**、张**、冯*周户籍证明;34.张**损伤鉴定书及诊疗材料;35.王**损伤鉴定书及诊疗材料;36.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37.办案说明;38.案件审核记录表二份;39.王**行政处罚审批表;40.冯*周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背离客观事实,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2015年2月27日早晨,我和丈夫欲打扫房间卫生,准备装修房子时,遇到冯**,发生争执。冯**用砍刀砍我丈夫多处,原告前往制止夺刀时,又被冯**砍向腰部。原告没能夺过刀,抓住冯**不放,冯**对原告又是一顿殴打。在原告制止冯**继续犯罪的情况下咬了其左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对手拿管制刀具行凶伤及两人的冯**咬了一口,被告即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这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原告被拘留时,已是64岁的老人。被告未尽身体检查义务即送往拘留所,拘留所亦未尽法定义务即把原告投入拘留监室。原告被拘留三天后方被允许检查治疗,原告因被拘留而延误治疗时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门诊病历材料一宗。该证据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2月27日,答辩人接到报案人张**的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原告夫妇与冯**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冯**的左手被原告咬破,冯**拿刀背将张**左肩部砸伤,将原告的腰部砸伤,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答辩人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及程度,分别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冯**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答辩人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冯**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争执,进而相互殴打,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冯杭周证词有异议,认为其避重就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0李*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35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在济宁市**建筑公司院内,原告王**、张**夫妇与冯**因琐事发生争执,王**将冯**的左手咬伤,冯**拿刀造成张**左肩部受伤,并造成王**腰部受伤。案发时,王**和冯**的年龄均超过60周岁。被告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登记。同日询问调查冯**,于同年3月2日询问调查王**、张**,于同年3月3日询问调查证人李*。于同年3月4日作出(2015)第117号、11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张**的伤属于轻微伤,并告知当事人。于同年3月20日再次询问调查王**和冯**。经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于同年3月20日作出了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被告对冯**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27日对冯**的砍刀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同日依法收缴。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原告王**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高新(接)行罚决字(2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级法院裁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方面,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将冯**的左手咬伤,王**也认可咬破冯**左手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先后经过立案、传唤、询问、调查、鉴定、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等程序,相关执法文书依法送达,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的被告未对其体检就执行拘留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体检并非行政拘留的必经程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执行拘留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规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原告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适用和处罚适当性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王**咬伤冯**时,冯**年龄超过60周岁,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加重情形,被告依据该条文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就低处罚,该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已对冯**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已执行,被告行为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要求。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行政处罚适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201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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