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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泗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泗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张**,被告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泗*(中)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去最高院提起申诉,后到中南海附近的一所邮局寄信,被人询问并随之上了在中南海附近停放的一辆大客车,待该车上满了即开往马家楼,由泗水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出后便自行回泗水家中。泗水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给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泗*(中)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泗*(中)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张**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不存在。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北京西城区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5年1月24日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泗水县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没有时间上的逗留,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更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再之,被告将原告施行异地关押,该处罚过量。综上所述,被告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处罚法定、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理应予以撤销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泗*(中)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央政法委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五条要求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2015年1月25日,泗水县中册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张**到北京**周边的非访区非访将其扭送到泗水县公安局城关中册派出所。泗水县公安局中册派出所接到扭送后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调查了证人,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经依法调查查明:张**于2015年1月24日到北京**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们认为,原告张**到北京**周边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称“在中南海周边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就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该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该案件系泗水县公安局直接受理,并非北京警方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泗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张**询问笔录;4、李**询问笔录;5、训诫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拘留家属通知书;10、拘留执行回执;11、现场检测报告书;12、权利义务告知书;13、户籍证明;14、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北京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处罚程序、适用法律及处罚额度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进行信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训诫书》。2015年1月25日被告接到报案,经过立案、调查询问、调查证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告知行政处罚等程序,于同日作出了泗*(中)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拘留完毕。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中)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是聚集。原告张**违反逐级信访的法律规定,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本案被告行使案件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未超越职权。行政处罚行为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先后经过立案、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经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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