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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房**作出微公(欢)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房**于2014年1月14日“以不给钱就进京上访”相要挟,向朱**索要四、五千元钱,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EF048956166SD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记载“寄件人:县政府法制办,内件品名:行政复议决定书,收件人:房**,电话:1501669,地址:微山县欢城镇高庄村中心街5巷45号”的内容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微山县人民政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房**邮寄送达了微政复决字(2014)02号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及邮件于次日妥投到本人接收的事实。现因邮政快递企业的保管原因,无法查找到由收件人签名的回执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及中华人**运输部颁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的规定,如果快件(邮件)没有被退回,就说明已经妥善投递。本案所涉及的EF048956166SD号邮件,既然没有被退回,就证明已经妥投到收件人原告房**手中。原告辩驳快递单上没有本人签名,就不能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经收到,本院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先前已对被诉行政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依法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EF048956166SD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原告2014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房**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EF048956166SD号邮件,既然没有被退回,就证明已经妥投到收件人原告房**手中”,是一种推论,不能用来作定案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速递公司的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房**在回执联上签名,收到了复议决定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邮政企业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该法条没有规定不退还寄件人,就认定送达收件人。2、一审裁定适用《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就推断出“如果快递(邮件)没有被退回,就说明已经妥善投递”是对该条的曲解。三、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送达上诉人,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同住成年家属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视为复议决定没有完成送达程序。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撤销(2015)邹*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微山县公安局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之外,还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房**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被上诉人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微公(欢)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房**不服,于2014年2月8日向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7日交寄邮政特快专递EF048956166SD邮件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自2014年2月8日向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未以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微公(欢)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微山县公安局提供的EF048956166SD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记载“寄件人:县政府法制办,内件品名:行政复议决定书,收件人:房宜*,电话:1501669,地址:微山县欢城镇高庄村中心街5巷45号”的内容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微山县人民政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14年3月17日向上诉人房宜*邮寄送达了微政复决字(2014)02号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及邮件于次日妥投本人房宜*接收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应自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超期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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