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市**督管理局与奎文区梨园玲珑阁酒店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奎文区梨园玲珑阁酒店作出的(潍奎)餐行罚(2015)03002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奎文区梨园玲珑阁酒店违法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潍奎)餐行罚(2015)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7元;2、没收河豚3.25kg;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307元。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潍坊市**监督管理局已并入其中)于2015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奎文区梨园玲珑阁酒店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的鲜活河豚鱼,所雇佣的从业人员未取得u0026times;u0026times;查体合格证明。申请执行人认定,上述行为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经营的河豚鱼予以扣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立案调查,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经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共加工制作鲜活河豚鱼2.4斤,菜品售价128元/斤,违法所得共计307元;被执行人河豚鱼进价为57元/斤,所查扣的3只河豚鱼经称重为3.25kg,原料价值为370.5元,连同销售成品河豚鱼菜品货值307元,货值金额共计67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潍奎)餐行罚(2015)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罚没款5307元及逾期的执行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潍奎)餐行罚(2015)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潍奎)餐行罚(2015)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奎文区梨园玲珑阁酒店罚没款5307元。

二、逾期的执行罚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15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罚款数额(5000元)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三、执行费50元。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