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负责人翟中磊,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系济宁高**办事处小店村村民。自2014年8月初起,原告张**多次在济宁高新区崇文名都小区东南角济宁凌**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以施工方没有施工手续为由,采用站或者坐在挖掘机前等方式阻扰施工。2014年8月21日,被告接110指令后出警进行现场处置,经民警劝说无效将正在阻扰施工的原告张**带至柳行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受案登记,对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当日,被告高新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张**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张**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张**未提出申辩意见且拒绝签字。当日,被告作出济*高新(柳)行罚决字(2014)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已实际履行。张**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复议后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济宁凌**有限公司在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工地上施工前张贴了公告,告知施工手续已完备。原告张**以施工方没有施工手续为由自2014年8月初起至2014年8月21日多次阻扰施工,在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解释说明后仍拒不离开,导致施工方无法正常施工,扰乱了企业经营秩序。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施工许可手续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高新区公安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履行了通知家属、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张**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故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新区公安局滥用职权,在没有出具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警力抓捕我村看地的村民十多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并没有阻挠济宁**开发公司施工,只是认为我村的土地转让问题存在非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济*高新(柳)行罚决字(2014)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以来,在济宁高新区崇文名都小区东南角摩天集团工地上,小店村村民张**、陈**、陈**等人多次扰乱、阻拦施工,凌云房**公司多次报警,出警民警多次给上诉人做工作劝其不要阻挠施工,上诉人均置之不理,致使凌云房**公司一直未能施工。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在明知凌云房**公司施工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仍然找借口多次阻挠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有关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其他小店村村民多次阻止凌云**发公司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其在笔录中也承认在施工现场有施工方张贴的施工手续及告示,在此情况及民警的多次劝阻下,上诉人仍与他人阻挠开发公司的施工行为,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施工方的手续不合法应通过合法途径对此予以确认,其以此抗辩称阻止其他单位施工的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施工许可手续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经审查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