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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对被告(泰岱)质技监罚字(2015)0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逾期未办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登记注册手续、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整改,并缴纳5000元罚款,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术监督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且其撤诉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构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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