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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树海与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树海因诉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临**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丛树海,57周岁。于**,76周岁。二人均系威海市**开发区苘山镇东申格村村民。2014年8月5日8时许,丛树海与于**因硬化路面一事发生言语冲突,后丛树海用脚将于**的睾丸踢伤。同日,苘**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予以处理。苘**出所先后于2014年8月5日、8月7日以涉嫌殴打他人使用《传唤证》将丛树海传唤至苘**出所接受询问,后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的事实、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出警现场录像等证据认定丛树海殴打于**,并依法对丛树海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市公安局临**区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威**(苘)行罚决字(2014)第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丛树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丛树海送至拘留所。2014年9月13日,丛树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完毕。丛树海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公安局临**区分局作出的威**(苘)行罚决字(2014)第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丛树海一直未向市公安局临**区分局履行缴纳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临**区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本案经市公安局临**区分局受案、传唤、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丛树海与于**因硬化路面一事发生言语冲突,用脚将于**的睾丸踢伤,且于**已满六十周岁。市公安局临**区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认定丛树海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丛树海主张市公安局临**区分局对其处罚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市公安局临**区分局在行使治安处罚职权过程中,在执法主体、程序、主要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对丛树海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临**区分局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威**(苘)行罚决字(2014)第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丛树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于**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造成。因为于**有史,其睾丸的表现症状完全是疝气造成的。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临港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苘**院为于**所作诊断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伤情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要求对于**的睾丸症状作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临港开发区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对上诉人丛树海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询问调查,其拒不交代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上诉人丛树海殴打于**的违法事实有马*、鞠*、于*的证人证言,于**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生丛培礼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故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等,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正确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树科述称,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临港开发区分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丛树海作的两次询问笔录;2、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于**作的询问笔录;3、被上诉人对证人马*、周*、于某、鞠*、丛*某的询问笔录;4、被上诉人拍摄的于**的伤情照片;5、于**的个人身份信息;6、于**在苘**院急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7、被上诉人接处警录像光盘一张;8、被上诉人制作的受案登记表;9、被上诉人制作的传唤证、传唤审批表;10、被上诉人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被上诉人制作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威海市拘留所制作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被上诉人制作的对上诉人丛树海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执法录像光盘一张。14、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上诉人丛树海申请法院对原审第三人于**的睾丸部位是受外伤还是自身进行鉴定,原审第三人于**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外,上诉人丛**认为证据7没有记录被上诉人接警后原审第三人丛**如何上车的情况。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临港开发区分局辩称因为摄像机的录像功能和照相功能不能同时使用,当时因为需要拍摄于树科受伤照片,故没有记录于树科上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7系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临港开发区分局依职权制作,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否记录丛树海如何上车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原审第三人于**的睾丸部位是否患有,不影响对上诉人丛树海殴打他人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临港开发区分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于**以及证人马*、周*、于某、鞠*、丛*某的询问笔录,于**的伤情照片、病历,可以证实上诉人丛树海与原审第三人于**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互厮打,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丛树海主张并未殴打于**,但无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于**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情节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案件,依法由两名办案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丛树海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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