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威海特**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登区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因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以下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安全出口处及办公楼一层至二层楼梯间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缺少,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予以立案,并向威**顿公司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威**顿公司罚款人民币9000元。威**顿公司不服,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该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有权对威**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公安局文**局经区派出所有权对威**顿公司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威**顿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对其处以9000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处罚适当。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威**顿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5年起即在现厂址从事渔具生产,一直遵守法律,服从政府部门管理。2015年2月21日,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因上诉人车间出口及办公楼楼梯间缺少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的消防隐患,于当日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月22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系协助市**登区大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故其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即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系对上诉人的一次违法行为的再次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威公文(消)行罚决字(2015)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区大队答辩称,1、《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区派出所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并非协助被上诉人开展工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款所称两次处罚是指同时给予两次罚款的处罚。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两次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消防行政处罚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马某某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及现场照片四张;2、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法律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质证,上诉人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改正时间,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随即就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认为,《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再予以处罚,故上诉人的理由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市公安局文登**派出所有权对上诉人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及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且上述法条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再予以处罚,故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