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田**、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983-2200164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周*,于2014年8月11日6时30分,在肥桃路十字路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违法行为代码17091、11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给予罚款2050元。同时载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3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上午6时30分,原告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肥桃路被拦查。期间原告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对面,放行时停车场收取30元,未有发票。我被警察带到交警六中队进行询问,警官经上网查询调取了我的驾照相关信息,后对我作出拘留15天、罚款2050元、驾驶证记分13分的处罚。被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我的处罚是最严重的处罚,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没有给我送达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31日是我经索要才拿到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983-2200164950号处罚决定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单位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导审批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受案登记表,8.询问笔录,9.强制措施凭证,10.人口信息查询,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代收罚没款收据,15.放车单。

本院依法向原告释*,因被告作出的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肥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9、13、15本案不再组织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先处罚后告知;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笔录是被告自问自答单方制作后让原告签名;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先处罚后告知;对证据14无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在处罚中所认定的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6时30分,原告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肥桃路十字路口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查获。因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后被告经查询,得知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对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型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两项共计罚款2050元。同时,被告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记13分。

另查明,同日,肥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型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以拘留十五日。

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3.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首先,本院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询问后当日作出处罚,侵犯了原告要求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告存在先处罚后告知的行为。被告认为,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在原告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实施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50元、对原告实施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2000元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被告在该笔录中对原告实施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2000元,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及提出听证的时间。原告在该笔录中回答“对上述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时,亲自书写“听清楚了”;在该笔录中回答“你是否要求听证”时,亲自书写“不要求听证”。原告在自愿放弃其要求听证权利的前提下,被告当日作出处罚并予以送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院对被告是否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处罚进行审查。

原告认为,根据**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符合无证驾驶;原告认为即使原告随车携带了B2驾驶证也属于无证驾驶,其是否携带其持有的B2驾驶证已无意义;被告对原告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处以罚款,又对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处以罚款,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的情形。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随车携带其持有的驾驶证,又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原告实施了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其分别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也存在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虽持有B2驾驶证,在其驾驶车辆时未随身携带其持有的驾驶证的行为违反该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持有的是B2驾驶证,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需持A2驾驶证,原告实施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即便原告随身携带了B2驾驶证,也是实施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均视为无证驾驶该车辆。原告实施的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分别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了两次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实施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因原告实施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983-22001649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