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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被接访人员带回后已被拘留了10日,这次处罚是毫无理由的;2、即使原告在北京有扰乱秩序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陈述、申辩均不属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办案负责人、办案民警、证人的法律责任;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4、被告赔偿因非法拘留原告导致原告经营的果园果树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的回执及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自2010年12月以来,王某某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的活动秩序,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5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依据如下:

证据1、办案说明、自述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案件来源和受理情况;

证据2、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进行传唤的情况;

证据3、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明王某某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

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张*、王**、宋**证实王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

证据5、训诫书,证明王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训诫的情况;

证据6、书证照片,证明王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携带上访材料情况;

证据7、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8、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1系无效证据,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办案说明中证人宋**、王**以及民警鲁*的自述材料均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扰序行为,受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违反办案程序;证据2是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涉嫌违法的前提下作出的,系无效证据,且被告非法拘留原告在先,办案程序违法;证据3原告没有承认自己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4中证人张*、宋**只是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接访,并未在案发地天安门广场见到原告,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证人王*甲只能证实原告到过天安门广场,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5来源不合法,且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8只能证实被告枉法办案。被告认为原告于7月22日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于原告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反映问题,自2010年12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或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3年4月25日、4月26日,原告先后到中南海周边滞留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3年5月9日,原告因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3年7月15日,王*某因2013年3月至7月先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原告和王*甲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收容中心,后被接访人员带回。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在工作中发现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调查。同日,被告依法对王*某、王*甲进行了询问。5月22日依法对王*某进行传唤,并告知王*某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知了其家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及(2015)乳行初字第18号卷宗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本规定,被告乳山市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乳山市。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民表达诉求应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通过正常渠道依序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前往非国家信访机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本案中,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或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遣送、训诫的情况下,仍旧不听劝阻、故意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聚集、滞留,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已超过公民依法上访的法律范畴,客观上亦对天安门地区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有法可依,予以支持。

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嫌疑,依其职权受案处理,是正当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原告,并给其陈述和申辩权,执行行政拘留前已通知原告家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办案人员、办案民警、证人法律责任的诉求,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2015年5月1日原告是因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行政处罚过,与本次处罚无关。

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妥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乳公(诸)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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