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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安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李**经营的加油点存在以下问题: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危险物品。于当日给被执行人下达了(临)安监管现决(2014)危11-0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被执行人对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中指出的事项未进行整改。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安监管罚告(2014)法-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临安监管罚(2014)法-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决定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清市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送达了临安监管罚(2014)法-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法-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主体、处罚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加处罚款应从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的次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起诉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法-0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李**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加处罚款6750元;

三、被执行人李**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费451元,由被执行人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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