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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山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交通运输监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鲁聊交(04)罚(2015)0514040709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山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u0026ldquo;原被告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已自觉履行法律义务u0026rdquo;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被告就争议事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自觉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山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务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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