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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委托代理人于雪*、王**,原审第三人窦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2日20时许,原告葛**家的一扇窗户玻璃被砸坏,两根窗户护棂被砸弯。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受案后,经调查,作出聊东公(凤凰)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窦**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询问窦**、董**、葛**的笔录,窦**、董**、葛**均称窦**用砖头砸了葛**家的窗户。被告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葛**家窗户玻璃及护棂被损坏的情况。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据此认定第三人窦**将原告葛**家的窗户玻璃砸坏、窗户护棂砸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接报案后,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予以立案。经勘查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窦为臣后,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聊东公(凤凰)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9日向窦为臣送达,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给葛**。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第三人窦为臣所砸原告葛**家的窗户玻璃及护棂价值较小,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窦为臣予以减轻处罚,对第三人窦为臣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葛**对被告认定的被损毁财物,即被第三人窦为臣砸坏了一块窗户玻璃、两根窗户护棂并无异议。原告葛**在被告对其询问时自认被砸窗户玻璃价值约50元。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搜集了涉案窗户玻璃价值为30元及护棂价值为28元的证据。所以,被告以被砸玻璃及护棂价值较小为由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葛**要求对第三人窦为臣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要求确认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2013年12月29日作出的聊东公(凤凰)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葛**等人因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村支书贪污问题,2012年9月22日晚,村支书窦**带领家人及社会人员十多人,先是砸了村民葛**的家、打伤葛**的女儿,后对上诉人葛**进行控吓和砸家,本案原审第三人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报案后,被上诉人作出聊东公决字(2012)第00702号处罚决定,对窦**罚款500元。上诉人不服,向聊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对窦**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上诉人。2013年1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作出聊公复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聊东公决字(2012)第0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2013年4月3日,聊城**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聊东公决字(2012)第007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为由,裁决驳回葛**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拒不处理。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向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聊东公决字(2012)第00702号处罚决定书撤销后的处理结果,由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将申请公开的事项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答复,认定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上诉人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6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聊东公决字(2012)第00702号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的内容违法。在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被上诉人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未果。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聊东公(凤凰)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与违法的(2012)第0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纠正违法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因反映原审第三人父亲经济问题遭到原审第三人报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2、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等人因打击报复举报人,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现未调查到与此相关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窦为臣陈述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示并说明了以下事实证据:

1、2012年9月22日21时21分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家的玻璃及两根窗户护棂被砸。

2、被上诉人2012年9月26日询问窦**的笔录。该笔录显示,窦**称,2012年9月22日晚上,窦**父亲窦**告诉窦**,葛**、葛**两人骂窦**并说窦**当管区书记不合格,要把回民赶出葛海村。窦**在家气得不行,血压还很高。窦**与母亲、弟弟、弟媳扶着窦**去找葛**、葛**。窦**到葛**家门口后就晕倒了,窦**气急了,捡起一块砖头朝葛**家的窗户上砸了一砖,然后一家人就回家给窦**输液去了。

3、被上诉人2012年9月26日询问董**的笔录。该笔录显示董**所陈述的事发经过与窦**所述基本相同。

4、被上诉人2012年9月23日询问葛**的笔录。该笔录显示,葛**称2012年9月22日20时左右,葛**在家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人骂就上房了,上房后看到窦**夫妇、窦**、窦**、窦延岭等人在骂,窦**拿着一块砖头把葛**家正房最东边房间的东墙窗户最南边的玻璃砸碎了,大门外边的一盆月季花也被踢歪了,没看见是谁踢歪的。葛**就报警了。窦**等人在葛**家门口大约骂了有十分钟就走了。窦**用砖头砸的玻璃有1米长、50厘米宽,价值大约50元钱。

5、被上诉人2012年9月26日询问葛**的笔录。该笔录显示,葛**称在9月22日晚上9点左右,窦**把葛**家北屋东山墙窗户的玻璃砸烂了,砸弯了两根不锈钢护棂,还把大门北边一个窗户的不锈钢护棂砸变形一根,其他人也拿着砖往墙上乱砸,砸了约十五分钟。葛**称包括玻璃损失大约700元。葛**不要求调解,要求严惩窦**、窦**、窦*。以前与窦**家没有矛盾,葛**是村民代表上访要求公开窦**当村书记十六年的村账目,窦**等人报复葛**。

6、聊**美家居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葛**家窗户被砸玻璃价值为30元。

7、范**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葛**家窗户上被砸弯的两根护棂价值28元。

8、被上诉人2012年9月28日询问葛**的笔录。被告主张以此证明第三人与葛**的纠纷已调解解决。

9、被上诉人2012年9月26日询问窦延岭和李**的笔录。被告主张以此证明两人没有参与砸玻璃,也没有看到谁砸的玻璃。

上诉人葛**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审第三人共砸坏上诉人一块玻璃、两个窗户被砸变形、两个护棂被砸弯,原审第三人陈述砸了一砖不符合事实,因为砸了一砖不可能将两个护棂砸弯;范**、聊**美家居李**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认定被砸坏物品的价值;对被上诉人说明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窦为臣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说明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程序证据: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上诉人葛**对上述程序证据提出异议称: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书2日内送达。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反驳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应将处罚决定书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第2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被上诉人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窦为臣对上述程序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说明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

上诉人葛**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反映原审第三人父亲经济问题遭到原审第三人报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反驳称,被上诉人未调查到上诉人所称因举报遭到原审第三人报复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窦为臣对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将葛**家的窗户玻璃砸坏、窗户护棂砸弯。被上诉人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其询问窦**、董**、葛**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将葛**家的窗户玻璃砸坏、窗户护棂砸弯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陈述和专卖、专修窗户及护棂的人员李**、范**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审第三人砸坏上诉人的物品价值较小,属情节特别轻微,并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上诉人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给上诉人,违反了上述二日的规定。因上述法律规定是指公安机关应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上诉人葛**不是被处罚人,而是被侵害人,被上诉人将被诉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4日送达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审批、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因反映原审第三人父亲经济问题遭到原审第三人报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对原审第三人从重处罚的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所称因举报遭到原审第三人报复的证据,上诉人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称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与被上诉人自行撤销的(2012)第00702号处罚决定书内容相同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第00702号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罚款500元;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审第三人罚款500元,被上诉人作出前后两次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完全相同,因此,对上诉人所称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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