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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与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宁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执行人王**于2014年10月份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XX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00平方米从事钢结构厂房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宁国土监字(2015)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当事人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9000元。请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未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拆除义务。另查,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列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拆除内容(即第一条、第二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第3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条内容;

二、被执行人王**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申请**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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