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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管理局与徐**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械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徐**农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械管理局以被申请人徐**违规操作,未按规定办理相应车辆年审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齐农政处罚决字(2014)第21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徐**罚款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齐河**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徐**作出的齐**处罚决字(2014)第21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械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徐**作出的齐**处罚决字(2014)第21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交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交纳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1050元;

三、被申请人徐**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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