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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莘县公安局、莘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因诉被上诉人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姬**、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谢**,原审被告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姬广词、姬广绘、姬广师系兄弟关系。姬广词家庭成员有妻子郭凤灵,儿子姬**,儿媳郭**。姬广绘家庭成员有妻子金**、长子姬**及其妻子张*,次子姬生友及其妻子杨*。姬**原为姬广师的妻子,2014年12月11日双方离婚。2014年7月17日,姬广词与姬广绘兄弟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演变成家庭成员之间互殴。在此过程中,姬**、姬**受伤,经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莘县公安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8月15日对姬广词、姬**、姬广绘、姬**、姬生友均作出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29日,莘县公安局对郭**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12月12日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并于同日作出了莘*(河店)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7月17日13时许,在莘县河**词胡同口处,因家庭琐事,姬**被姬广词、姬**、郭**等人殴打致伤;在此过程中,郭**用木棍殴打姬**背部。经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姬**之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姬**陈述,证人杨*、张*、姬*乙、姬**、姬*丙证言,姬**的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郭**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郭**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姬**的两次询问笔录及姬**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所称的事实与莘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不相符。莘县公安局把杨*、张*、姬长绪、姬**等4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材料,但以上4人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郭**未参与殴打。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应当认定莘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调查取证不充分,对案情未进行全面调查。在莘县公安局对姬广词、姬**、姬广绘、姬**、姬生友等5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违法事实一栏中已经认定姬**系被姬广词、姬**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且,该5份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又认定姬**之轻微伤系姬广词、姬**、郭**三人所致,说明莘县公安局对姬**伤情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告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该治安案件。郭**于8月6日和8月21日两次接受了询问后,莘县公安局于10月29日对郭**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12月12日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并作出行政处罚,严重超过办案期限。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说明或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莘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莘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未充分听取原告证人的意见,该复议决定也应一并被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莘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2日作出莘公(河店)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莘政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莘县公安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都正确,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判决仅提及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简单作出了说明。尤其是关于证**某己向法庭承认其作伪证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作释*实属不公。莘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办案期限。因为伤情鉴定、组织调解以及无法找到被上诉人等情况均占用了办案时间,依法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充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所调查的张*、姬某甲、杨*等均与上诉人姬**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姬**的两次自述自相矛盾,且和其他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打架,不存在殴打上诉人姬**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莘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及家人与上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上诉人被殴打致伤。莘县公安局经调查,依据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用木棍殴打上诉人背部致其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被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原审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审查、立案、送达立案通知书、接收材料、经过审理、审批、制作文书、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

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郭**用木棍击打上诉人姬**背部致其轻微伤,主要证据为:1、姬**于2014年7月23日、8月29日的两次陈述。第一次称姬生昌、姬广词用木棍殴打其背部,第二次称姬生昌、姬广词、郭**、郭**四个人对自己乱打,姬广词、姬生昌用棍子打自己背部,郭**用棍子抽自己的腿,用砖头扔自己。2、2014年8月16日、10月21日对杨*的两次询问笔录。杨*两次均称郭**用砖头扔姬**。3、2014年8月22日、10月18日对张*的两次询问笔录。张*在8月22日的笔录中称郭**用树枝子打在姬**身上,没打头。4、2014年8月15日、9月4日对姬*乙的两次询问笔录,姬*乙两次均称郭**向姬**扔砖头。5、2014年8月2日、9月4日对姬*甲的两次询问笔录。姬*甲第一次称是姬广词、姬生昌用棍子打姬**,第二次称四个人都打了姬**,郭**和郭**用砖头扔姬**。6、2014年10月14日对姬长绪的询问笔录。姬长绪称就看到郭**打姬**了,没看到别人打,看到郭**拿棍子往姬**身上抡,拿砖头砸其后背。7、2014年8月23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张**称没有看到郭**打架,看到张*在现场。8、对姬**伤情作出的(2014)莘公刑技法字第07211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伤者头面部、胸背部等损伤,姬**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中提到郭**用木棍殴打姬**的主要有姬长绪、姬**、张*的证言,杨*、姬**、张**没有提及郭**用木棍打姬**背部。上诉人姬**在第一次笔录中未指认郭**殴打自己,第二次笔录中也未明确陈述郭**用木棍击打其背部。从笔录内容来看,姬**并不认为郭**用棍子击打其背部,但是认为郭**用棍子抽打自己的腿并用砖扔了自己。两次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姬长绪是姬**的父亲,姬**、张*均系与郭**打架的相对方,三人均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中,姬**之父姬长绪称只看到郭**用棍子打姬**、没看到其他人打姬**与其他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姬**在8月2日的笔录中称姬广词、姬**用棍子打了姬**,9月4日改称姬广词、姬**、郭**、郭**都打了姬**,证言存在前后矛盾。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在2014年8月15日已分别对姬**、姬广词作出的莘*(河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和莘*(河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姬**、姬广词将姬**打致轻微伤。三人在莘县公安局已对姬广词、姬**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又一致指认郭**打了姬**,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证***丁、姬*戊、姬*己、姬*庚、姬*辛出庭作证,二审时申请证***己、姬*壬、姬**作证,证人均称没有看到郭**殴打姬**。虽然上述证人并不能证明其看到了各方发生斗殴的全部过程,但从中至少可知事发现场有多名目击者存在。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广泛调查、充分取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存在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的证言,作出与8月15日的莘*(河店)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和莘*(河店)行罚决字(2014)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事实认定,在一审庭审时也未能解释清楚其系如何排除合理怀疑采信上述证据的。故应认定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所作事实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期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作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莘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莘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地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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