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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原告王**和王**、贾**等人因反映本村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为由,对原告王**作出了《训诫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作出东*(陈*)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王**于2015年1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王**行政拘留五日。原告王**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领导人进行国事活动的重要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出具的训诫书,原告王**于2015年1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并因此受到了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据此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处罚的种类共四种,分别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原告王**诉称其于2015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告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再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是重复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本村拆迁问题向省、市、县三级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无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进京上访。上诉人并不知道中南海地区不能上访且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已就此对上诉人出具了训诫书,如果上诉人符合拘留条件,府**出所肯定会拘留而不是仅仅训诫。而被上诉人利用训诫书直接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也没有进行过处罚前告知。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阿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以来,王**等人因反映村干部在该村拆迁过程中存在腐败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并多次被东阿县派员接回;2015年1月17日,王**再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走并给予训诫。王**前往中南海地区是为了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以达到上访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训诫不等于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行为。并且,原告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应依法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违反法律规定到接待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要接受相应处罚。

本案上诉人王**与王**等人于2015年1月17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因此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对此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被上诉人对王**、王**及贾**所作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上诉人王**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到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的事实。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也不接待信访人员来访。上诉人王**与其他人一同前往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原告主张其已经就自身行为接受训诫不应该再受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二审庭审时本院当庭播放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及告知权利的录音录像,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询问并告知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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