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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老赵庄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赵庄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负责人周**(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镇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15日,与第三人马**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19日下午两点一刻左右,原告旁观第三人和他人在李**家玩“打牛”时,二人因言语不和引发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第三人首先打了原告一拳,原告随即拿起打气筒(外为塑料,内芯为铝质)抽打第三人,第三人将打气筒挡住弹回,后拿起打气筒又抽打原告胳膊一次,原告随手抓起一小碗,被第三人搂住,二人抱着滚打在地上,在滚打的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的一只鞋扒掉扔到了房顶上,原告跑走,使第三人不能追赶原告。原告李**及第三人马**所受伤害均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临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临公(老*)行罚决字(2014)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月19日下午,李**与马**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持塑料打气筒抽打李**胳膊一次、用拳头击打其身体上部一拳,李**无任何体表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马**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打到对方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所受伤害均未作法医鉴定,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轻微,属于情节较轻情形,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贰佰元,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依法呈批、制作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的程序。本案发生的争议是原告和第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不存在一方故意的情形。在事件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的处罚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月19日14时许,上诉人在李**家中因为原审第三人马镇济无故寻衅辱骂上诉人,并用拳头击打上诉人头部、用打气筒殴打上诉人打断后又将上诉人摁在地上殴打。后上诉人报警并被120送到医院治疗。原审第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年近60周岁,对其处罚应该重于对上诉人的处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作处罚决定过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老赵庄派出所答辩称:李**与马**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李**首先进行了言语挑拨,过错在先,双方发生互殴而非上诉人所述被动挨打。李**年龄未满60周岁,本案不属于从重处罚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处罚不公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镇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针对李**与马**的互殴案件分别对二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其中对马**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李**作出了临*(老*)行罚决字(2014)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两人分别处以罚款贰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马**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且双方所受伤害轻微,均未作法医鉴定,属于上述法律“情节较轻”情形。被上诉人对双方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其中针对第三人马**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针对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对李**、马**、马**、冯**、张**、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询问笔录内容及一、二审庭审陈述情况,能够确认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双方并不存在互殴行为,自己只是被动挨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临公(老赵)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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