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临沭)食药监食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临沭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临沭**有限公司生产“五香手工肠”产品,其检验项目“酸价”11.4mg/g(国家标准≤4.0),检验结论“该批产品本次监督检验不合格”,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临沭)食药监食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14.00元;2、罚款人民币伍**整(5000.00),共计罚没款伍仟捌佰壹拾肆元整(5814.00元)。2014年8月29日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临沭**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沭县**管理局作出的(临沭)食药监食罚(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临沭**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没款5814.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品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