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莱芜**源局与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未经批准,在2014年3月占用张家**事处东邹村耕地309平方米建设车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王**作出开发土资罚字(2015)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0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罚款92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开发国土资罚字(2015)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王**。被执行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6日对被执行人王**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王**缴纳了罚款9270元,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开发国土资罚字(2015)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未完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莱芜**源局作出的开发国土资罚字(2015)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源局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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