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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郇宝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郇宝城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郇宝城未经批准,在2014年4月占用莱城区口镇北街村有林地1493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郇宝城作出莱工国土资罚字(2015)第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49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和其他设施;3、处罚款298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工国土资罚字(2015)第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郇宝城。被执行人郇宝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郇宝城进行了催告,郇宝城于2015年4月30日已缴纳了罚款29860元,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工国土资罚字(2015)第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郇宝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完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莱芜**源局作出的莱工国土资罚字(2015)第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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