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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诉栾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徐**因诉栾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3)洛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9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徐**,栾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庞**、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行政拘留5日。

一审法院查明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14日晚,徐**接到幼儿园电话,通知其到幼儿园接孩子外出治病。徐**到幼儿园门口后认为门卫李**履职不当,双方遂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经幼儿园老师劝说,双方停止撕打。幼儿园门卫李**的孩子李**闻讯后,到幼儿园门口责问徐**,因言语冲突并发生斗殴。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徐**躺在幼儿园门口,对其呼喊徐**没有反应,但是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门卫室内床上躺着幼儿园门卫李**,李**面部、脖子、腿部有明显外伤。其子李**在床边站着,面部有多处外伤。鉴于双方上述情况徐**被送到栾**民医院就治。李**与李**父子被送往庙子卫生院接受治疗。2010年6月11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徐**行政拘留5日;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庙)决字(201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罚款300元。徐**不服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遂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栾川县公安局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形对徐**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徐**仅凭主观推测,缺乏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证据,对其请求撤销栾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我作为受害人,公安机关却以互殴定性,并处我5日拘留,被诉处罚决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相悖。二、程序违法。栾**出所距出事地点100米路程,派出所用了十几分钟才到达现场。庙子派出所对我妻子刘**做的询问笔录采用了诱导的方式。对李**父子的询问是在事发7天后才进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栾川县公安局当庭辩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洛阳**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栾川**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徐**与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李**的儿子李**到达现场后,双方又发生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徐**、李**、李**均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以互殴定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1)栾法行政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仍不服,向洛阳**民法院申请再审称,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出于防卫,故应当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洛阳**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洛阳**民法院再审认为,徐**与李**、李**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栾川县公安局分别对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栾川县公安局对徐**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洛阳**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1)洛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

徐**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接到老师电话,其即到栾川**幼儿园门口接患病孩子外出治疗,而门卫李**拒不开门,发生口角后,李**与其子李**多次追打本人,为阻止他们打人,本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本人殴打他人的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诉讼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李**和其子李**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栾川县公安局当庭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李**和其子李**的伤情照片显示的伤痕,认定徐**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成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徐**进行处罚正确,且在治安管理规范中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事由。原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洛阳**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一致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因其子患病需将从幼儿园接出进行治疗的急迫心情,应当得到理解,但是,做为养育祖国花朵的幼儿园的严格制度,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在徐**虽与李**发生口角但已接到其子的情况下,理应迅速送其子进行治疗,但徐**却继续与李**发生纠份,乃至发生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李**和其子李**的伤情照片显示的伤痕,应当认定徐**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栾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进行处罚正确,且不存在徐**所称在纠纷中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情形。李**、李**在本案一审期间曾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未将李**、李**列为本案第三人,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洛阳**民法院(2013)洛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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