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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某某诉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某某,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副局长唐**、委托代理人郭**、卢*,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齐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原告冉*某因其房子的拆迁问题与申某某、姚某某一起到北京上访。同日8时许,原告及申某某、姚某某三人在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聚集吵闹,要求出席“两会”的领导为其解决问题,且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引起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后被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5日,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在依法对原告冉*某、申某某、姚某某、及李*、冉*1、朱某某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张*、曹*等证明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牟*(2270)行罚决字(2015)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冉*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处罚已经履行。原告冉*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将该案移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过书面审理,作出郑**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冉*某认为被告中牟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调查、询问,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2270)行罚决字(2015)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冉某某因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期间与他人在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聚集吵闹,并引起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且有证据能够证实,故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冉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原告冉某某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进行书面审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冉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2270)行罚决字(2015)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冉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冉某某2015年3月3日与申某某、姚某某一起到北京真正的目的是旅游,并不涉及上访问题,且也没有到北京中南海附近吵闹,没有要求出席两会的领导解决问题,更没有引起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中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维持中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诉称完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去北京上访反映拆迁的情况,上诉人俨然是在规避自己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冉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郑**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的渠道进行解决,其先后于2014年10月19日、11月12日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后,又于两会期间再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诉,严重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冉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通过书面审查作出郑**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作出的牟*(2270)行罚决字(2015)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中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冉某某作出的牟*(2270)行罚决字(2015)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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