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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发、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因李启发、河南商**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启发、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因李启发、河南商**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启发,上诉人河南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启发,上诉人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发,上诉人商**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发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中原银**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李**,被申请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原商丘市**有限公司作出豫政复驳(2013)2567-2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查明:1997年4月18日,河南商**有限公司经商丘市**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股东为河南省**修缮公司、河南省商**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经纪事务所、商丘地区估价所、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商**装工程公司。1998年8月19日,河南**员会下发教成字(1998)392号批复,批准成立商**学校。2000年7月,河南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02年2月19日,商丘市**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工商字2002第021号),决定吊销河南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偿。2003年6月19日,经商丘市教育局批准,商**桥学校成立。2004年7月12日,河南商**有限公司清算组和商**学校清算组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将原立博学校财产转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协议书》。同年8月1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商**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商**(2004)127号),同年8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商政土(2004)149号)。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李**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上述批复。2013年11月25日,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李**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商**(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的批复。以上事项有调查笔录、商丘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资料登记表、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李**提供的两个批复复印件、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李**等于2013年3月8日已经知道上述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李**等如不服上述批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李**等迟至同年11月25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4月18日,河南商**有限公司经商丘市**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田**,股东为河南省**修缮公司、河南省商**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地区经纪事务所、商丘地区估价所、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商**装工程公司。1998年8月19日,河南**员会下发教成字(1998)392号批复,批准成立商**学校。2000年7月,河南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变更为李**。2002年2月19日,商丘市**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工商字2002第021号),决定吊销河南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关系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偿。2003年6月19日,经商丘市教育局批准,商**桥学校成立。2004年7月12日,河南商**有限公司清算组和商**学校清算组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关于将原立博学校财产转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协议书》。2004年8月13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原商**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商**(2004)127号)。2004年8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商政土(2004)149号)。2013年3月8日,李**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上述批复。2013年11月25日,李**、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2567-2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河南商**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2567-256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于2013年3月8日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商**(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于同年2013年11月25日对上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河南商**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知道”应以补充告知等实际告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权利,即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应视为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期限不应开始计算。商丘市人民政府既未主动告知其批复内容,也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应视为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复议不超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并于2007年施行的行政法规,本案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商**(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依据2007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要求商丘市人民政府在2004年作出上述批复时履行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利的义务,不具有现实性。并且,上述批复针对的分别是商**管局及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虽然商丘市人民政府没有给李**等送达该批复,但李**等已于2013年3月8日复制并知道该批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之规定,李**等于同年11月25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李**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李**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李**、河南商**有限公司认为其申请复议不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郑州**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河南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对该行政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李**的提供的材料,到商丘市档案局查阅并复制了李**查档时留下的登记记录,作为李**知道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文(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的证据不当,因为商丘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知道上述批复。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李启发、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中原银**商丘分行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和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李启发于2013年3月8日在商丘市档案馆查阅并复制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2004)127号《关于原商**学校土地出让问题的批复》和商政土(2004)14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复》,至同年11月才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李启发该日已知道商**(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依法李启发可以自知道商**(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李启发等于2013年11月25日对商**(2004)127号和商政土(2004)149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河南省人民政府以李启发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启发、河南商**有限公司、商**学校、商**桥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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