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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诉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诉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他人一起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反映问题。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后予以训诫,登封市工作人员将其接回。被告接到案件移送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后作出登*(8572)行罚决字(2015)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10月9日,原告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曾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被当地派出所两次训诫,并被登封市公安局处于两次行政处罚,而原告并没有据此予以改正,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伙同他人再次到该地区非法上访,再次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违法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河**安厅、河**法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第三项,郑**检法司2008年第166号文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公(8572)行罚决字(2015)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均为被上诉人自拟的重新后补的书面材料,所有需要上诉人确认及向上诉人亲属送达的书面材料都显示“黄某某拒绝签字、见证人:周某某、高某某”,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证明该处罚的合法性,证人及北京市的训诫书所载事实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伙同他人坐车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诉人曾因非法上访被登封市公安局予以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曾两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其又再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诉,严重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对上诉人黄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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