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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以下简称东风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因原告非访,被告对原告训诫一次。2015年4月27日原告又到北京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训诫一次。2015年4月28日因该次非访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5月2日再次到北京非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连续对原告进行两次训诫,后将原告转交给被告处理。2015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日赵*、赵*甲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同时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等地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接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移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管辖规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上签名,办案民警已经记明情况,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被上诉人以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定性上诉人为非正常上访,并以此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理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来源不合法,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书上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宣读,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读请出示视频证据,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郑**(治)行罚决字(2015)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路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东**分局取得对赵**的处罚的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的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并在处罚前按照程序对上诉人进行了宣读,不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等地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东风路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路分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移交,对上诉人赵**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管辖规定。在上诉人赵**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文书上签名的情况下,办案民警注明情况,符合办案程序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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