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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了训诫书。2014年12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为由受理了案件,同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作出了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行政拘留十日。漯河市拘留所于同日开始对陈**执行拘留。2014年1月7日,陈**不服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为陈**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陈**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陈**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只说明政府信息没有制作,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对陈**、证人赵**、王**的询问笔录、马**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陈**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受理日期是2014年12月3日,被告对陈**作出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也是2014年12月3日,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非行政处罚,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因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对原告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进行国家赔偿5200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是向中央领导举报腐败,并无过错。(二)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上诉人并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公共秩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作出的城公(社)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虽然上诉人陈**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公民权利、是向中央领导举报腐败问题,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上诉人陈**实质上是以举报腐败为由反映个人问题。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上诉人陈**反映问题应当依法进行。

上诉人陈**虽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未制作相关政府信息,但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30日在中南海地区没有走访扰乱公共秩序的结论。根据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提供的2014年12月3日对陈**、证人赵**、王**的询问笔录、马**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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