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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杰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21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对原告马**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认定,马**于2013年4月擅自占用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集体土地358.9平方米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决定:1、责令马**将非法占用的358.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西留村集体。2、没收马**在非法占用的358.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马**非法占用的358.9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计1076.7元。

原告诉称

原告马*杰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1997年即已取得建房许可证并建筑房屋,而平顶山市新城区成立于2004年,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符合平顶山市新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缺乏正当性,原告房屋所在的西留村土地拟被商业开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回避拆迁补偿。(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1997年6月20日取得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村镇规划管理所为其颁发的建房许可证,该证显示,马**的宅基地长13.8米,宽12.5米,面积172.5平方米,要求的建房期限是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6月20日,1997年下半年,原告马**的房屋建成并居住至今。

2014年7月3日,平顶山**城区分局以马**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作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呈批表,对马**非法占地决定立案。同日,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马**作出平国土资责停字(2014)39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0日,被告作出现场勘测笔录,认定马**非法占地面积为358.9平方米。2014年9月9日,平顶山**城区分局制作了案件讨论笔录,参加人员为副主任科员董**、执法队长丁**、法制科马灿科、滨湖国土所长任强。2014年9月10日,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马**作出平国土资罚听告字(2014)4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对马**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马**将非法占用的358.9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西留村集体。2、没收马**在非法占用的358.9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马**非法占用的358.9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元罚款,计1076.7元。被告作出的上述法律文书,均以找不到当事人为由,采取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

原告马**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21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此案。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马**作出平新焦通字(2013)6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以马**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房为由,通知马**所持的建房许可证失效。马**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对原告马**作出平新焦通字(2013)6号《焦店镇人民政府关于建房许可证失效通知书》违法。

上述事实,有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14)39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平国土资罚听告字(2014)4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建房许可证、平顶**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等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马**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据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其向原告马**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留置送达的理由是找不到当事人。该送达方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而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理由是“找不到当事人”,故其适用留置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2年起诉期限,故原告马**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就事实而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马**占用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西留村集体土地建房的时间是2013年4月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马**建房许可证显示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是172.5平方米,而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马**占用土地面积为358.9平方米,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查清马**宅基多占面积的来源,被告应当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收集调取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就程序而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39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平国土资罚听告字(2014)41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均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均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虽然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没收原告房屋等重大财产权益,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再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该条款规定的60日期限,但未提交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的证据。

综上,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41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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