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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侯**、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日17时40分左右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查获收容,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北京前门游玩时,到北京**公安分局登记反映问题。原告曾经向苌庄乡政府、禹州市政府、许昌市政府、河南省政府举报反映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两委贪污腐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本想既然来了就顺便反映一下事实情况,看能不能解决,却被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无缘无故拘留十日,说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欲加之罪。首先,原告并不是上访,是在行使公民的监督举报权。其次,原告如果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应该由北京**公安分局派出所处理,而禹州市公安局无权处理。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越权执法、无权执法、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并造成了原告头疼、胸疼、肚疼及记忆力减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治)行罚决字(2015)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以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经济和精神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报刊杂志摘录等复印件计15页,证明原告没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7月1日17时40分左右,杨某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查获收容。次日上午原告被驻京劝返工作人员接回禹州,我局依法将原告传唤并进行询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禹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督办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上访人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杨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对原告反映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河**高法、高检、公安厅、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信访活动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般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禹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禹信联办督(2015)112号督办函;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中**市委群众工作部、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通知;证人王**、张**证言,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节录);前科情况(2015年1月2日曾对原告非法上访处罚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自己去北京上访是事实,但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对证据二认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无管辖权,属于越权执法;证据三依据的法律法规不正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7时40分许,原告杨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收容后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按照禹州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受理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根据禹州市派北京信访值班人员王**、张**的证言及许昌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的证明,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禹*(治)行罚决字(2015)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治)行罚决字(2015)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以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经济和精神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高法、高检、公安厅、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信访活动发生的违法行为一般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故被告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杨某某反映问题,应依法按照规定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传唤、决定、送达、通知行政拘留家属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禹*(治)行罚决字(2015)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禹州市公安局禹*(治)行罚决字(2015)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以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经济和精神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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