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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会先不服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郾**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何会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会先,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何会先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并训诫。2015年1月14日,沙**局以何会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理了案件,同日沙**局对何会先作出了沙*(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会先行政拘留十日。漯河市拘留所于同日开始对何会先执行拘留。2015年2月10日,何会先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沙*(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何会先不服,向郾**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分局对何**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分局作为何**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何**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何**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120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只说明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此对原告以告知书来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对何**询问笔录、证人韩**、王**、张*、刘**、唐**的证言、漯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何**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何**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被**分局受案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对何**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也是2015年1月14日,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何**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沙**局对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上述论述,又结合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会先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也没有依法履行移交手续,且该处罚决定是私人报复行为,没有经过集体研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复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重复处罚是不正确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分局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上**分局提供了对上诉人何**的询问笔录、证人韩**、王**、张*、刘**、唐**的证言、漯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上诉人何**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5)第120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只说明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并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上诉人何**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分局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上诉人沙**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沙**局作为上诉人何会先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漯河市公安局沙**局社区警务大队三中队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显示,该案由被上诉人沙**局直接受理而非移送受理,故无需履行移交手续。上诉人何会先称被上诉人沙**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私人报复行为。《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该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承办单位和审核单位提出处罚意见,经集体讨论,由领导审批同意,是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个人行为。故该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被上**分局对上诉人何会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构成重复处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批评教育范畴,故被上**分局对上诉人何会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构成重复处罚。

综上,被上**分局对上诉人何会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上诉人何会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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