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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源局申请执行王**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日对王**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4)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4)4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如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2015年1月1日前向本机关提出。根据法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据此,被执行人要求陈述、申辩权利届满的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日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明显剥夺了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鄢陵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4)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鄢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鄢国土资监(2014)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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