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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被告长葛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长葛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8日,长葛市森林公安局作出长森公罚书字(2015)第0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XX罚款3420元,并责令补种170棵树木的行政处罚。

2015年8月1日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执法主体资格证据:1、长葛市森林公安局《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2、杨X、刘X《林业行政执法证》及《警察证》各一份、刘1X《林业行政执法证》一份。证明:杨X、刘X、刘1X具备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本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的实体证据:3、2014年9月7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卷宗第4页。证明:本案涉及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行为人。4、2014年9月7日《勘验/检查笔录》及附件现场照片4张、手绘电脑制作案发现场示意草图各一份,卷宗第5-9页。证明:(1)本案滥伐林木现场基本情况:2014年9月7日,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西荒地杨1X种植的34棵杨树被采伐,及被伐杨树根茎数据等情况。(2)被采伐树木为成片林木,并非零星种植树木。5、“长林鉴字(2014)第04号”《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卷宗第10-13页。证明:2014年9月7日,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西荒地被伐34棵杨树经鉴定,立木材积为:2.5838立方米,已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6、2014年9月10日,长葛市林业局林**《证明》一份,卷宗第14页。证明:涉案被伐34棵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无证滥伐。7、2014年9月11日,《辨认笔录》一份,卷宗第15页。证明:杨XX妻子李XX现场辨认确认:被伐杨树数量是34棵及树径数据。8、“长价证字(2015)第012号”《关于对被伐杨树(成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卷宗第29-37页。证明:涉案被伐34棵杨树价值为1140元。9、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2日,杨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卷宗16-20页。证明:行政相对人杨XX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卖采伐涉案杨树,获利1000元的事实。10、2015年1月12日,长葛市和**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卷宗21-22页。证明:(1)涉案林地为杨1X、杨2X、杨3X等6家占用的该村一组集体荒地;(2)本案案发时,杨4X是该村一组组长。

11、2015年1月12日、3月18日,杨4X、赵1X、杨5X《询问笔录》各一份,卷宗23-28页、38-40页。证明:(1)涉案林地为杨1X、杨2X、杨3X等6家占用的该村一组集体荒地种植的杨树;(2)涉案被伐杨1X种植的34棵杨树是其子被杨XX采伐;(3)涉案被伐杨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组: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1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一份、《延期办理呈批表》二份,卷宗1-3页。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已依法立案、延期办理程序,处罚审批程序合法。13、《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权利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卷宗41-44页。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行政相对人杨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14、《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听证笔录》各一份,卷宗第45-63页。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据被告申请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被告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15、《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对原告罚款3420元,并责令其补种170棵树木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文书。

第四组:证据16、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法采伐杨树为由下达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以致在村内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同时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申请证人杨4X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在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是代表组里出的,不是代表村里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森林公安局辩称,被告作为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9、1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0、11、12、13、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3虽有出警人员签名,但无公章。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且举行听证时没有出示该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5原告认为采伐树木为32棵,鉴定结论不属实。对证据6原告认为是单方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中的笔录无当事人签字。证据8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不真实。证据10没有证人签名。证据11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需要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单方行为,证据13是原告的妻子代签,证据14中的听证公告没有见到,采伐树木时被告已派人到场,但未对采伐行为进行制止,人为扩大损失,对证据15原告对报告书上的内容有异议,树木数量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2、9、16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接处警记录表是公安局机关内部记录,不针对其他相对人,无需加盖机关印章;证据4是勘验笔录,有勘验人、见证人签名,其后又让原告的妻子李XX到现场进行了辨认,已经达到了证明目的;证据5是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其证明对象能够与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6有鉴定人签名及单位公章,其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虽没有原告杨XX的签名,但其妻子李XX现场辨认、确认并签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证据8是辨认笔录,有侦查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中的询问笔录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和指印,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3是对杨5X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有杨5X的签名和指印,其询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询问方式合法;证据14、15是公安机关的林业行政处罚履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有原告妻子李XX的签名和指印,其已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11、12、13、14、15予以确认。证据10是村委会证明,没有其负责人签名,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长葛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有人伐树,遂派民警前往现场调查处理,经调查伐树人为本案原告杨XX,并对杨XX进行了询问,告知其相关权利,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通知杨XX的家属到现场辨认,确认被伐树木共计34棵。经鉴定机构鉴定,被伐树木规格为7-21CM的杨树(成材)2.5838方,规格为9-17CM的杨树(成材)2.0934方,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举行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长葛市森林公安局长森公罚字(2015)第0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XX罚款3420元,并责令其补种170棵树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森林公安机关,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对违犯森林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报警,依法处警,勘验现场,经核实被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滥伐林木材积进行鉴定,当确认滥伐林木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后,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举行了听证会。经审查涉案滥伐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证滥伐林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420元,并责令其补种170棵树木的行政处罚。本院经查明,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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