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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诉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城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韩**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9月1日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派人员、车辆在北京市**家接济中心院外非法将我强制推到车上,我拨打110求救,手机被抢去。9月2日将我拉送坡胡派出所,下午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9月1日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北京**安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对原告施行打击报复以权压法,用莫须有的北**城分局非正常上访建议书、口供做幌子,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所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3713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在北京没有违法,不构成治安处罚。2、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3)第321号登记回执及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不构成治安处罚且在北京已经训诫结束。3、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3)141号登记回执及(2013)2号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已经训诫过了。4、北京**分局在训诫结束后发的书面材料。证明2014年8月1日训诫结束。5、向长**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回执。证明2014年12月9日邮寄的材料,长葛市人民法院收到了。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法定举证期内,被告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如下:一、韩金*行政处罚卷,包含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到案经过两份、询问韩金*笔录一份(均“不语”),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2014年6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8月1日训诫书、证人范**、盛**、李**、岳*、朱**证言证明对韩金*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行政处罚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对韩金*的行政拘留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对韩金*违法行为处罚的管辖权。五、**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省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证明韩金*行为违法且应受到治安处罚。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长葛市坡胡镇政府和坡**出所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因事发于2014年9月1日,间隔时间太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较短,该监控视频无法调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韩**与他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因上访被执勤民警带离,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训诫内容第四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后长葛市信访工作人员将其接回长葛,2013年8月3日长葛市委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向长葛市公安局出具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

2014年9月1日,原告韩**以反映镇政府挪用市领导给其批的建房款为由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执勤民警送至久敬庄接济中心。同日下午长葛市坡胡镇政府接到长葛市信访局通知,派工作人员将韩**接回,第二日上午将其送至长葛市公安局坡胡镇派出所。原告对被告民警的询问均“不语”,被告民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对于是否陈述申辩的询问不予回答。2014年9月2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韩**于2014年8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带离。2014年9月1日韩**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和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北京**安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韩**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送交长葛市拘留所执行。原告韩**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长**法院邮寄起诉材料。

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韩**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玉泉山西北门外,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安部的此项规定有法律的授权,故治安案件的管辖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原则,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原告韩**系被告辖区居民,其多次进京上访,不论是当地政府人员还是原告所属派出所人员,对其上访原因、上访历程、家庭情况都比较熟悉,显然更为适宜管辖此案。综上,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民信访应该依法有序进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政务办公处,其周边区域属于重要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数次在北京信访,曾因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因在中南海周边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训诫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原告却又于2014年9月1日再次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认定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公共汽车、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长葛市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收集了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并将拟处罚事项予以告知(原告全程不予回答),送达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其作出长公(坡胡)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原告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北京**安分局申请获取“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查获并被立案和移交长葛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的答复,因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后,将其统一送至马家楼或者久敬庄接济中心,长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通知原告所属基层政府,派人员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因此被告与北京市公安局之间并无案件的交接,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不矛盾。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北京**安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陈述,数个证据之间通常是并列关系,根据庭审举证,被告依据的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系长葛市信访局向被告出具,并非北京市公安局的建议书,原告对此系误读。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训诫罚的法律文书,是对违法行为人所做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的一种处罚措施。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即使经过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仍继续其行为,被告对其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并无不妥,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对本案的行政管辖权,其做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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