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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亚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亚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亚及委托代理人苏庚举、王XX,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王**,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全力、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苏**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二楼因产权纠纷问题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后苏**伙同丈夫王XX、儿子王X原将张**殴打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苏**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证据有:一、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23日询问苏明亚笔录;2、2014年8月28日询问王X原笔录;3、2014年8月23日询问王XX笔录;4、2014年8月19日询问张**笔录;5、2014年8月27日询问杨**笔录;6、张**伤情照片;7、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以上证据证明苏明亚于2014年8月19日伙同王XX、王X原殴打张**的违法行为存在。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报案经过;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送达回证;9、接收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苏*亚诉称:我在二楼居住,张**在一楼居住。2012年张**曾用砖堵住我的二楼走廊,并毁坏我二楼的护栏,2013年经禹**院判决,认定张**的行为属侵权,2014年经禹**院执行局多次强制执行,张**才拆了堵墙,修了护栏。因张**心存不满,再次把护栏毁坏,我们又修护栏时,张**向前阻挡并动手打王XX,处于本能苏*亚等人当即才对张**进行了反击。以上事实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的“已查明因产权纠纷问题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后苏*亚伙同丈夫王XX、儿子王X原将张**殴打”的定论完全不一回事,是典型的歪曲事实,被告说王XX没有伤情纯属捏造。我方提供有两段视频,从视频可以看出,当时执法人员没有到现场,所以执法人员所说的打伤张**的证据、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都不是案发现场所取。张**鉴定的伤不是现场拍照,更不能说明张**的伤是苏*亚打伤的。所以公安局的调查不实,“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我的损失,追究张**毁坏我财产的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张*)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一份;3、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2012)禹民一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视频录像两段,第一段视频证明张**先闯入我家,毁坏我家的栏杆,他先动手打我;第二段视频证明案发一个多小时以后张**领了三个人又闯到我家二楼。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二楼,因产权纠纷问题,苏**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后苏**伙同其丈夫王XX、儿子王X原三人对邻居张**殴打,经鉴定张**的伤情为轻微伤,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2014年8月2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苏**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张**陈述、证人杨**证言、违法行为人苏**、王XX、王X原陈述、伤情鉴定、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二、我局对苏**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我局对苏**故意伤害一案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三、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追究张**毁坏财产的责任,苏**称2012年张**用砖墙堵住二楼走廊、毁坏她的楼栏杆,此案已经法院处理,这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苏**故意伤害一案,由受害人张**于2014年8月19日晚上18时许电话报案至我局张得派出所,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我局民警对张**的伤情进行了拍照,8月20日我局民警给张**出具介绍信进行伤情鉴定,8月21日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后将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伤情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丈夫王XX未作伤情鉴定问题,苏**一家当天一直没有提出做伤情鉴定,案发后四、五天时间,苏**要求派出所给其丈夫王XX开介绍信,要做伤情鉴定,张得派出所为王XX开具了伤情鉴定介绍信,法医说没有明显外伤,做不出伤情鉴定。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该案时,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述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王XX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只能证明当时张得派出所给王XX出具了鉴定委托书,这与苏**伤害事件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第二段视频录像不影响我们对苏**的处罚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苏明亚说是她家,录像上显示就不是他家,那是公用的走廊。第二段视频的证明目的也不对,我们就不是闯入她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记载的打架过程中记录的内容不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公安局对王X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告知笔录应该由王X原的监护人签字;对证据3的异议是:王XX没有接到传唤证,为啥有他的询问笔录;对证据4的异议是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钢管的来源和杨XX说的不对;对证据6的异议是我从来没见过照片;对证据7的异议是:鉴定时张**没有带鉴定材料,鉴定依据是张**自诉,鉴定委托书没有编号,对鉴定真实性有异议,且程序违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有关证据填写不完整、对案由定性不准、办案人员不应该为一人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给王XX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关联不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一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苏**、王X原、王XX、张**、杨XX等人的询问笔录,每份询问笔录上都有被询问人的签名认可,该5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系第三人张**的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程序所进行的工作,且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5、6、7、8、9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第三人张**同在禹州市张得乡粮食储备库院内居住,苏**住二楼,张**住一楼。2014年8月19日下午3点半左右,苏**与张**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苏**的丈夫王XX、儿子王X原均参与了对张**的殴打。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接到张**的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张**被打后到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伤情鉴定,2014年8月21日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1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张**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立案后,依法对苏**、王XX、王XX、张**、杨XX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在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并于同日对苏**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和理由。被告在苏**声明不申辩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11时14份向苏**送达。原告苏**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调查不实,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张得)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接到张**报警后,依法立案,并对苏**等人进行传唤调查,根据打架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张**的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依照办案程序对苏**作出了禹*(张*)行罚决字(2014)0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给张**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上虽然没有编号,但不能否认委托鉴定的真实性。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张**毁坏其财产的法律责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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