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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11时许,原告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查获收容。2015年3月11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10日。刘**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治)行罚决字(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人身权、精神赔偿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南**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禹州市公安局按照有关办案程序对刘**作出了禹*(治)行罚字(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有修改。三、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口头传唤程序不合法。四、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禹公(治)行政处罚决字(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决禹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去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对刘**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修改过。三、根据河南**民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安厅、河南省司法厅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我局有处理本案的职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禹公(治)行政处罚决字(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二、证据方面。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了上诉人刘**沉默不语及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被上诉人的两名民警签名确认,该笔录未经修改,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三、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进行口头传唤,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四、权限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刘**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禹州市,被上诉人禹州市公安局是上诉人刘**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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