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胜诉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第三人王**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胜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第三人王**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第三人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