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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诉清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清丰县公安局清*(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第三人朱银竹及委托代理人司金格、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朱银竹在清丰县城关镇西街浴池西100米路南(程**家门口)处被解怀亮、高**殴打致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高**宣告并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其没有打朱银竹,朱银竹也没有伤,当晚朱银竹住院治疗的是脑血管病,公安局调查的证人与朱银竹有利害关系,系伪证。公安机关以此为依据对其处罚,处理结果违法。请求法院确认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杨**、朱进疆两份书面证明,均证明当时见到解怀亮、高**与一个老婆吵架,但没有见到二人打那个老婆。

被告辩称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对高**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证据。

1、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及时受理了案件;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对被处罚人高**进行了告知;

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履行了行政审批手续;

5、清丰县公安局清*(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作出对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日向高**宣告并送达。

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了被拘留人高**的亲属。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高**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

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1、高**询问笔录;

2、解怀亮询问笔录;

3、朱**询问笔录;

4、证人李**、张**询问笔录;

以上证明高**、解怀亮殴打朱银竹的事实。

三、证明朱银竹伤情的证据。

1、朱银竹伤情照片;

2、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朱银竹头皮下血肿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

第三人朱*竹述称,高**和丈夫解怀亮二人将我打成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对二人进行处罚,高**曾提出行政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处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高**的申请对证人李**、张**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送达了出庭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在清丰县城关镇西街浴池西100米路南(程**家门口)处,将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朱银竹的头部打成轻微伤的违法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审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我院依原告高**的申请对证人李**、张**进行了调查,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与第三人朱银竹陈述吻合。原告提交两份书面证明不能推翻其他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9时许,清丰县城关镇西关村村民朱银竹在清丰县城关镇西街浴池西100米路南(程**家门口)处被解怀亮、高**殴打致轻微伤。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清公(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高**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字(2013)1号维持复议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原告高**将第三人朱银竹头部致轻微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程序合法。原告殴打他人,证据确凿,原告陈述与证人陈述事实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依据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高**关于其未打朱**、朱**住院治疗的是脑血管病,公安局调查的证人与朱**有利害关系,系伪证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高**关于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清丰县公安局清*(城镇所)行罚决字(2013)2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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