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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村委会(以下简称牛杜家村)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批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县**村委会(以下简称牛杜家村)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批复,向濮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牛杜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濮阳**民法院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南**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01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牛进贤委托代理人牛俊凯,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刘**、第三人柳格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刘**,第三人柳格农机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4日对清丰**源局作出《关于同意柳格乡土地确权的批复》,“同意将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所占土地确定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柳格乡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原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土地权属的请示;2、买地凭证5份;3、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4、宗地勘测图;5、清丰**源局关于柳格乡确权的请示;6、县政府法制办的审核报告;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8、证人证言6份;9、清政土(2008)14号文件,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牛杜家村诉称,1974年开始原柳格乡农机修造厂,分期从老厂址的西墙往西扩建无偿占用我土地,当时因对土地重视不够高,一直就由修造厂使用着,截止2008年乡镇规划,第三人郑**又在我们的土地上开发门市谋取利益,我们进行多次阻止并提出要收回该宗土地,第三人以该宗土地归乡政府所有我们无权干涉为由继续建设,我们遂找乡、县政府,请求协调处理,直到2009年乡政府看我决心讨回土地,才出示清丰县政府清政土地(2008)14号文件。该文件将本属于我们集体所有的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柳格乡政府所有,我们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复议,综上所述,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地(2008)14号文件,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且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该文件作出过程未组织听证;二、该文件违反《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故请求依法依法撤销清政土(2008)14号文件,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2、杜**、马**等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清政土(2008)14号文件认定权属事实清楚,该厂从开始1958年建厂,该宗土地使用权使用至今没任何争议,清丰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认定为属于乡大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清楚;二、清政土(2008)14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第三人柳格乡人民政府述称,同意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第三人柳*乡农机修造厂述称,一、我厂是在原购买柳*大队以前张家大队土地上进行扩建的,根本没有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二、开发建设是根据我厂全体职工同柳*乡政府签订的协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时间是2009年,而且建设过程中无人干涉;三、我厂使用该宗土地已长达50余年,现仍使用该宗土地,原告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柳*乡农机修造厂成立1958年当时叫铁木业社,位于柳*集十字街西南角,当时牛杜家村和柳*集为一个大队柳*大队,成立铁业社共占用25.75亩(其中前张家大队17.55亩,柳*6亩,牛**0.5亩,牛俊龙1.1亩,牛潘*0.6亩)1960年分别对用户进行了补偿。铁木业社名称几经变更为现在的柳*农机修造厂,所使用土地被其他单位占用,目前农机修造厂仅使用土地5393.3平方米。上世纪七十年代牛杜家从柳*大队分出,单独成立大队,现为牛杜家村。2008年8月2日,柳*乡人民政府向清丰县人民政府请示[柳*(2008)32号文件]请求确定原柳*乡第一农机修造厂土地权属;2008年8月7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清丰县人民政府请示,清国土资(2008)30号,请求确定该宗土地为柳*乡农民集体所有。2008年9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2008)14号文件《关于同意柳*乡土地确权的批复》,“经研究,同意将柳*乡第一农机修造所占土地确定为柳*乡农民集体所有”,2010年2月,原告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2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不受字(2010)第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濮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土(2008)14号,濮阳**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有权确定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对该宗地的所有权作出批复是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农机修造厂已于1958年已使用该宗地至今。根据国**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之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确定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2008年9月4日作出的清政土(2008)14号文件《关于同意柳格乡土地确权的批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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