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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不服濮阳县公安局公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程天师、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刘**,第三人程天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5年1月20日13时许,程天师因与邻居程**有矛盾,在濮阳县户部寨镇董老寨村北濮范公路上发生殴打,程**先后与程天师、程**撕打,致程天师的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天师的伤为轻微伤。按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程**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打了程**;2、2015年1月21日程天师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打了程天师,并将其脸和脖子抓伤;3、2015年1月21日程**的询问笔录,证明程**殴打了程**和程天师,程天师脸上受伤;4、2015年1月24日董**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和程天师撕打在一起;5、2015年2月3日程红光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和程**、程天师发生了撕打;6、2015年1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濮*(活)鉴字(2015)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天师的伤是轻微伤;7、程天师受伤照片8张;8、户部寨派出所出具的程**的户籍证明,证明程**案发时系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9、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程天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0、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30号的处罚决定,对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1、2015年2月15日14时32分濮阳县公安局告知笔录,证明告知了原告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的事实只是表面的结果,没有全面考虑该案的前因,也未综合考虑发生的经过。该案起因是在事发前日晚,原告找程**去玩,敲程**家的大门,程**之妻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知程**、程**,说原告欲对其图谋不轨。2015年1月20日,在从濮阳回家的车上,原告遇到程**,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车行至濮阳县户部寨乡董老寨村,二人下车后,程**动手殴打原告,程**之父程**也加入和程**一起殴打原告。在三人撕打过程中,原告动手还击是本能的生理反映,是正当防卫行为。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正当防卫对程**面部造成轻微伤,并不是处于故意伤害的目的,且程**、程**均不是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六十周岁的人,更不是孕妇。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疗小丢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案发生原因是因程**怀疑原告找其妻疗小丢;2、2015年1月21日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程**和程**殴打原告,原因是程**怀疑原告晚上去找疗小丢。且程**拿了剪刀,被人拉开,其伤害原告的意图未得成。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殴打程天师、程**一案,有违法行为人本人陈述,证人董**、程**证实,经法医鉴定程天师的伤为轻微伤,调取程**的户籍证明,程**系60周岁以上老人。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民警及时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5日对程**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作出的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程天师述称:其在郑州上班,其妻当日晚上九点打电话哭诉,说原告不知何故敲其家门一个多小时。第二天即2015年1月20日,其在从濮阳到户部寨的车上碰见原告,问他敲其家门干啥,原告说关你啥事。到家后原告就对其殴打,其父程在金拉架,原告一手撕住其父头发,将其父撕倒在地。原告脸上的伤是在他追其过程中自伤的,其是正当防卫,其父是拉架。原告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应对原告从重处罚。

第三人程在金所述与程天师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调取的,其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程**和第三人程**在濮阳至户部寨的公交车上相遇。程**质问原告程**为何前日晚上去其家敲其家门,二人发生口角。车行至濮阳县户部寨董**村口时,原告程**和第三人程**下车后,二人发生撕打,程**被人拉开后,程**之父程在金又与原告程**发生了撕打。经法医鉴定,程**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14时32分,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4)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和第三人程天师因故发生争执,程**先后与程天师和程**发生撕打,致程天师轻微伤。被告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足。程天师虽然有殴打原告的事由,可能挑起事端,但原告并非只是防御性的。本案证人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撕打对方,且在被人拉开后,再次与程**发生撕打,其不属于正当防卫;因程**系60周岁以上老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亦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故处罚幅度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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