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濮阳公安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5)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濮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承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