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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先广不服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广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鲁)行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张**,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濮县**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8日19时许,田**报案称,其父亲田**家人与邻居田*广家人在其家胡同里面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吵,后田*广用砖将田**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田*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情节一般,决定给予田*广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1日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砸伤第三人且有第三人妻子及邻居证明;2、2014年8月9日田*雪询问笔录,证明田**与田*广发生争吵且田**头部受伤;3、2014年8月19日田*雪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头部受伤,并证明田**的女儿田**是在田*雪到场后才去的;4、2014年8月9日刘**询问笔录,证明田*广将第三人头部砸伤且田**是在田**头部受伤后抱着孩子到的现场;5、2014年8月9日田**询问笔录,证明田**头部受伤且田**到现场时田**已经离开现场;6、2014年8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田**的伤是轻微伤;7、田**受伤照片四张;8、2014年8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砖块上面未检验出指纹;9、2014年8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对该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见到田**头部受伤,田*广提供一块小砖头,说是第三人用此块砖头砸的自己,并要求对砖头进行指纹鉴定;10、2014年9月18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田*广诉称:一、处罚决定违背事实真相。因其拒绝给其堂姑的母亲办丧事及因宅基争议、民事侵权两次败诉后,第三人对其进行报复,故意挑起事端。2014年8月8日晚7时许,原告骑车回家,经过第三人家门口,第三人携妻女叫骂到其院子里。一边吵一边退到南北胡同里。在争吵中,第三人的女儿抱住原告的腿,第三人自己抓起一块砖头砸自己的头,其妻向前制止,被其推倒一边。他先砸了一下,摸了一下,未摸到血,又砸了一下,手上一摸有血了,便喊着上街了。二、被告依据的证据不当。事后原告要求对砖头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未得到被告许可。复议程序称未发现指纹,未鉴定出结果。被告采取证据时只以第三人的女儿、妻子的供述为定案依据,没有无利害关系又直观在场人的旁证。三、被告处罚违背法定程序。未给其法定期间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没有告知可以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处罚决定送达当日就强制将其扭送到拘留所。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违背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县公(鲁)行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田*广诉称第三人头部的伤系其自己用砖砸的。但依据调查,田**及其妻子均指认第三人的伤是田*广用砖头砸伤的,且田*广说田**自己砸了一下之后没有摸到血,又砸了一下之后才出血,这与第三人头上有两个伤口的事实不符。案件受理后,提取田*广现场指认的砖头送与刑事技术部门进行检测,在砖头上未能提取到指纹,并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处罚前依法对田*广进行告知,原告既不缴纳保证金,又不提供保证人,遂依法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田*太述称:原告起诉称第三人的伤是自己用砖头砸的,没有相关证据事实,且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相悖,也不符合常理。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可作证,并没有规定必须由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作证。本案发生时,没有其他人旁观,这样就不能证实案件情况,违法人得不到处罚,于法无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许,原告田**及家人与第三人田**及家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在争执中,田**的头部被砸伤,经法医鉴定,田**的伤为轻微伤。田**指认其被田**用砖砸伤。2014年9月18日11时20分,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濮县公(鲁)行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未提供保证人,也未缴纳保证金,被送至濮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鲁)行罚决字(2014)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头部外伤系第三人自己用砖砸的,无任何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害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暂缓执行”。因原告未提出担保人,也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对拘留决定未暂缓执行,拘留的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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