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不服濮阳县公安局公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尚**、雷**,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李**,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4年9月6日19时许,胡**因故和胡**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造成胡**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胡**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18时29分;2、2014年9月15日胡**的询问笔录,胡**指认胡**从一侧抱住他一扔,他啥都不知道了;3、2014年9月16日胡**的询问笔录,证明胡**后脑勺受伤;4、2014年9月7日鲁**的询问笔录,证明听说胡**推了胡**一下,胡**倒下时头碰到她家的屋角上,头部受伤;5、2014年9月16胡进云的询问笔录,证人看到胡**和胡**在那打,不知怎么回事胡**就倒在砖棱上,后脑勺受伤;6、2014年9月7日胡**的询问笔录,证明胡**头部受伤,当时还看见胡**在案发现场站着;7、2014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胡**头部的伤属轻微伤;8、胡**受伤照片6张;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11时30分告知了胡**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诉称

原告胡*印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胡**头部的伤不是原告所为。2014年9月6日19时许,胡**酒后到原告家前面,隔着一条路叫原告,要求原告协调修路等事。原告说他喝酒了,不跟他说。原告爱人去拉胡**回家,遭到胡**辱骂和殴打。胡**一拳打在原告爱人脸上,致其倒地不省人事。原告见其爱人被打,就向其走去。胡**由于害怕就往后退,在后退过程中被后边的坑绊倒,头部摔在地上一台阶的砖棱角造成头部受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胡**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证明路上有坑;2、证人鲁**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公安机关调查时所说是其猜想的,不是亲眼所见,也不是其听别人说的。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6日19时许,胡文科与胡**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胡**把胡文科推倒,碰到鲁**家屋角,造成胡文科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除受害人指控,证人鲁**、胡**、胡**、胡**、胡**予以作证,足以认定。对胡**处以拘留五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濮**(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胡**述称:因双方承包地之间的路系第三人所留,原告在路上挖坑,直接侵犯其使用权,其找胡**问情况,被胡**打伤头部。原告诉称系第三人酒后自己摔伤,纯属捏造。被告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是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证人鲁**因不在案发现场,被告调取的鲁**的询问笔录,鲁**说听别人说的,当庭作证时鲁**说是自己猜想胡**推了胡**一下。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现场情况,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习城乡胡占村十字街上,第三人胡**见到原告胡**,与其说两家承包地之间的路垫路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第三人胡**摔倒在鲁素花家房屋墙角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9日是11时30分,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18时29分,被告作出濮县公(习)行罚决字(2014)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口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虽然证人对第三人如何摔倒在地的细节没有看清,但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发生了厮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罚款”,被告适用上述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