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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不服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南乐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决定第[2011]第0013号),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程**和第三人张会习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第三人彭会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乐公决定第[2011]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18日11时20分许,谷金楼乡闫李谷金楼村谷**、潘**夫妇殴打谷金楼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彭会士,经鉴定张**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询问张**笔录、传唤证、传唤通知书、未在家调查证明、询问潘**笔录、询问彭会士笔录、询问刘**笔录、询问宋**笔录、询问潘*笔录、询问李**笔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张**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11时许,原告和丈夫殴打谷金楼乡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彭会士的情况是错误的,对原告的处罚更是不对,实际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打架,只是原告的丈夫讲了几句公道合理的话,原告和第三人讲理是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怎能打架,全部不是,被告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就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不对。原告也有证人在场证明这一事实,没有发生打架,被告处罚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权利和义务,程序违法、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依法做出撤销判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名义。原告提交的证据:复议决定书、李**证明、谷**证明、谷**证明,证明只发生争吵,没有发生打架处罚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谷**与彭**发生口角,潘**将其丈夫拉走后就结束了,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18日谷金楼乡政府工作人员彭**与同事在谷吴公路闫李*挖沟施工时,潘**的丈夫谷**与彭**发生口角并抱住彭**往坑里推,乡政府工作人员上前劝解时,潘**对劝解人乱打并将政府工作人员张**面部抓伤,经鉴定张**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陈述、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予以认证,请求南**院依法维持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会习述称,原告潘**把我面部抓伤是事实,她抓我时有人拉她,才没有对我实施第二次伤害,应予处罚,请求维持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张会习笔录有异议,报案时间11时35分而笔录11时39分,时间不一致,经合议认为,笔录晚几分钟不影响程序问题,该证据应予确认。2.对彭**、刘**、宋**、潘*、李**5个笔录记录时间有异议,(1)彭**笔录记录时间12时34分至13时13分,记录人:程*广,(2)刘**笔录时间13时35分至13时55分,记录人郭**,(3)宋**笔录记录时间12时20分至12时47分,记录人王进军,(4)潘*笔录记录时间12时10分至12时41分,记录人郭**,(5)李**笔录记录时间16时11分至16时41分,记录人程*广,以上5个笔录,记录时间不存在交叉,不是同一时间记的,记录人也不存在交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3.对鉴定告知结论书有异议,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潘**已签字并按手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已向潘**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提交的谷**、李**、谷**的3份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这三证人的身份证明及在场证明,本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1时许,谷金楼乡政府工作人员彭**及其同事张**等人,在谷吴公路闫李*组织挖沟施工时,潘**的丈夫谷**因挖沟他将无法停车而发生口角,并抱住彭**往坑里推,乡政府工作人员张**上前劝解时,潘**上前将张**面部抓伤,经鉴定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在其丈夫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同时,故意伤害第三人张会习,构成结伙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有证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发生纠纷的现场有接触,且第三人面部受到伤害,原告诉称未伤害第三人张会习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原告南乐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乐公(谷)决字〔2011〕第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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