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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气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气象局气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禹州市气象局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娄**、何**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公司帝苑阳光国际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核准,即擅自进行施工,属违规行为。同年4月4日被告决定立案,同年4月8日进行调查询问,同年4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同年4月10日委托鉴定,经防雷中心鉴定:原告项目属雷电灾害防御三类建筑物。被告遂于同年4月23日责令原告停止施工、申请审核,同年5月7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在原告放弃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5月19日作出(禹)气罚(2014)00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8日进行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气罚(2014)00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符合**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u0026rdquo;中国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装置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被告作为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及勘查鉴定等程序后,认定原告帝苑阳光国际项目,违反中国气象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按照《河南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禹)气罚(2014)00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原告违法等级严重,对其处以八万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禹州市气象局作出的(禹)气罚(2014)001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禹州市气象局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足。1、禹州市防雷中心未进行组织机构登记,不具有鉴定建筑物等级的资质。2、禹州市气象局气象执法(禹)气停(2014)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禹)气罚告(2014)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的身份不明,证明的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却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显属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应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严重失当。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河南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原件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市气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1、禹州市防雷中心是河**象局认可的法定机构,具有检测资质。2、上诉人称禹州市气象局气象执法(禹)气停(2014)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禹)气罚告(2014)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程序违法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留置送达可以采用由工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字方式或者拍照录像方式进行,本案执法人员采用了拍照方式进行了留置送达,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调查时不配合工作,不愿报姓名和职务,被调查人的身份难以查明。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建的帝苑阳光国际1#、2#、3#、4#、5#楼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违法事实一直存在。三、原审程序合法。《河南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是行政法规,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内容真实。四、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接到一审判决,2014年12月29日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国内挂号信邮政回单复印件一份;3、邮政查询单一份;4、情况说明两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12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程序合法。2、禹州市防雷中心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禹州市防雷中心是经河**象局批准的鉴定机构,具备检测资质。

经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交邮的是本案的上诉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一审时提交,属于逾期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签收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本院邮寄上诉状,2014年11月29日,本院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上诉状。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实方面。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u0026rdquo;第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所建帝苑阳光国际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擅自施工,违反了上述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禹**象局是否提供禹州市防雷中心的资质证书并不影响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二、程序方面。被上诉人禹**象局在送达涉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时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回证上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并对送达情况予以拍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被上诉人禹**象局在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国气象局第21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予以警告和罚款捌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禹**象局一审时提供的《河南省气象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仅作参考,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期限问题。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邮寄上诉状,未超过法定十五日的上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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