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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腾长青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KCA729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路口处时与沿梅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所驾驶的豫K19529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接韩**报警后即出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步行至翠柳路与府后**国语学校处,向其妻黄**打电话告知此事,黄**即向杜**打电话称原告出交通事故了,杜**与代运龙、杜**即驾车到翠柳路与府后街交叉口处接原告送至鄢**民医院就诊。3时6分许,原告赤裸上身与他人一起步入医院病房楼6层护士站,3时10分许,原告步行走出护士站,3时17分许,原告头部经包扎后步行至病房,3时35分许,原告与另一人从病房走出,离开病房,3时53分许,公安干警到该护士站,经询问医护人员,得知事故当事人名叫滕**,但此时医护人员称已找不到此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即请托杜**、陈**、王**三人协调该交通事故事宜,时隔一、两天后,原告托杜**代其向三位协调人送去5000元作为医疗费赔偿韩**,后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事宜未能协调成功。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2014年8月27日11时15分,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17时,被告作出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3日1时30分许,在鄢陵县人民路和梅里路交叉口处,滕**驾驶豫KCA729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梅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驾驶的豫K1952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时,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豫K公交决字(2014)第411024—29001359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即离开事故现场,后在进入、离开医院病房时完全具备报案的条件下亦未报案,直至2014年8月19日前去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其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不在事故现场及与事故现场紧密联系的空间,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且被告在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从交通事故案卷证据可知,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头部受伤需要就医,生命权高于现场保护权,上诉人离开现场没有逃逸的故意。上诉人在鄢**民医院入住治疗后,案外人杜**作为中间人又找其他亲戚和熟人从中调解,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2.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首先要明确使用第几条第几项后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2款的加重情形。(2)被上诉人在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具体的罚款数额及缴纳罚款的银行和期限,却又实际让被上诉人缴纳罚款1500元。(3)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11时,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的时间也是2014年8月27日11时,上面的17时明显是后来篡改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先处罚后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离开现场,交警队去医院查案的时候,第二次离开现场,两次都没有报警。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自行到医院,又自行匆忙离开,其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不影响其报警,而且上诉人有驾驶证,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报警却没有报警,从医院离开回家后也一直没有报警,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根据韩**的陈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身上有酒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16天到案,导致警方无法及时调查取证、检测,客观上存在逃逸的事实。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协调是事故后的结果,与逃逸无关。2.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混淆了时间点和期间的概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17时,告知权利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11时,虽然是同一天,但是从时间上已经体现了先告知后处罚的程序,是两个时间点,与期间无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上述规定,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报警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在医院处理伤情后离开医院,其在具备报警的条件下没有报警,于案发16天后到案,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有逃逸的事实,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调查和检测,其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案外人协调民事赔偿的行为属于事后的自行调解行为,不能因此免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影响对其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在程序方面,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鄢*(交)行罚决字(2014)0292号处罚决定书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但是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述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系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豫K公交决字(2014)第411024—290013593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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