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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禹**监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禹**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菅晓军、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宏**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2012年10月6日经公开招标宏**司取得了禹州**有限公司在禹州市东区热源厂办公楼、宿舍楼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保安全。且明确约定:“乙方(宏**司)必须安全施工,不准指令施工人员违章作业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不准施工人员违章作业冒险作业。否则,由此发生的事故责任,乙方除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外,还要承担不安全作业的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宏**司未按规范标准搭设脚手架安全网,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危险部位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问题,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22日责令宏**司于同年2月1日前完成整改。在整改期间,于同年1月27日11时许,宏**司项目部施工队木工班班长张**到办公楼主体工程的四层丈量核对有关作业情况时,从高空坠落死亡。经禹州市政府组织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等部门联合调查分析,并经禹州市人民政府禹**(2013)27号文件批示,认定该事故属一般责任事故,并建议对宏**司处以19万元的罚款。按照市政府的批复,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于同年6月1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了询问,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同年6月24日作出(禹)安监管罚(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禹)安监管罚(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认定原告热源厂建设项目“1.27”坠亡事故,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构成一般责任事故,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禹)安监管罚(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宏**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给予19万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维持了禹**监局作出的(禹)安监管罚(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本案事故是在停工期间发生的,不属于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完整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监局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竣工,事故发生于禹州住建局限定的整改期内,事故受害人系工地木工班班长(非与工地无关的其他人员),事故直接原因是工人上楼核算平方数,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大量佩戴安全帽的施工人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已经充分列举,调查报告与政府批复客观描述了工人坠亡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的禹州**有限公司热源厂办公楼建设项目于2012年10月6日开始建设,2013年1月22日主体工程第五层封顶,凝固期是28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督管理局对辖区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调查取证等行政程序后,认定禹州**有限公司热源厂办公楼建设项目“1.27”事故,造成一人坠楼死亡的法律后果,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构成一般责任事故,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禹)安监管罚(2013)第(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宏**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给予19万元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于停工期间,不属于施工期间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停工其实是凝固期,凝固期为施工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事故发生于安全整改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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